依法为职工参加生育保险 坚决保障妇女合法权益

2021-08-19 15:01:10    来源:工人日报

2018年3月,秦某应聘到A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入职时,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及时参加社会保险。2018年12月,A公司开始为秦某正常参加社会保险。2019年11月4日,秦某因生育开始休产假,并于2019年11月14日顺利产子。2020年5月9日,秦某结束前后共计188天的产假。产假期间,A公司未向秦某发放任何薪酬待遇,又因截至生育之日,秦某的生育保险缴费未满12个月,按照当地生育保险政策规定,无法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生育医疗费和生育津贴。产假结束后,秦某未回单位上班。2020年6月10日,秦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A公司支付其生育医疗费和生育津贴。经社保部门核查,秦某生育医疗费用报销额度为5743.62元,生育津贴标准为4164元/月。

争议焦点

A公司是否应向秦某支付其生育医疗费和生育津贴?

处理结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由A公司支付秦某生育保险待遇共计31838.02元,其中生育医疗费5743.62元, 生育津贴26094.40元(4164元/月÷30天×188天)。

案件评析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当地生育保险政策规定,生育保险关系转移前后按时足额且不间断交纳生育保险费满12个月后生育、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才可按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本案中,因截至秦某生育之日,其生育保险缴费未满12个月,无法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值得注意的是,造成这种结果的原因是A公司在秦某入职时,未及时为其参加生育保险。因此,应由A公司全额支付秦某按规定应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

生育保险是一项保障妇女基本权益,给予生育职工经济、物质帮助的一项社会政策,体现了国家和社会对妇女的关心和爱护。用人单位要充分认识到生育保险的重大意义,切实担负起相关责任,依法为职工参加生育保险,坚决保障妇女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