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等于丧失劳动者资格吗?

2021-10-12 15:14:48    来源:工人日报

基本案情:王某与果某系夫妻关系,果某1968年5月16日出生。唐山某国际学校于2017年8月23日经批准成立,经营范围为高中、初中、小学学历教育。果某未曾在企事业单位退休,也未曾因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2019年9月,果某到唐山某国际学校从事宿舍管理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果某入职后,唐山某国际学校为其办理了银行卡用于发放工资。

2020年5月27日,刘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路段时,与同向果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车辆受损。果某于2020年6月14日因抢救无效死。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7月10日,王某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仲裁申请书,申请确认果某生前与唐山某国际学校存在劳动关系。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果某生前在唐山某国际学校工作时已超过法定年龄为由,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丰劳仲案字20201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该裁决,向一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未享受退休待遇 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果某于2019年9月到唐山某国际学校工作时,虽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其未在企事业单位退休,也未曾因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其具有劳动者主体资格。果某付出了劳动,唐山某国际学校作为用人单位向其支付工资,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208民初4013号民事判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果某生前与唐山某国际学校存在劳动关系。

■职工家属:法定退休年龄不阻却成立劳动关系

唐山某国际学校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8民初4013号民事判决,向二审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唐山某国际学校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果某虽是学校聘请的员工,但与学校之间只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果某在学校聘为宿管员时,已年满50周岁,属于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应形成劳动关系。

王某答辩称,法定退休年龄不是阻却成立劳动关系的理由。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并未规定劳动者的年龄上限,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换言之,即使用人单位招用的劳动者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只要其不是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均应按劳动关系处理。最高法院民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9月第2版,第115页-117页)【审判实务】中对此认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仍为劳动关系,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2015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2015]民一他字第6号)中进一步明确:“对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因此,超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存在“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的界定,不应以“退休年龄”为界限,而是以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为标准。

■二审: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资格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果某生前与唐山某国际学校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女工人50周岁退休。本案中,王某的亲属果某系1968年5月16日出生,其到唐山某国际学校处工作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已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资格,其与唐山某国际学校之间形成的只能是劳务关系,故一审判决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02民终2580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8民初4013号民事判决;二、果某生前与唐山某国际学校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